近日,即2018年3月8日住建部发布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它与原来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文有何区别?

有何区别?最大的区别是原来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在住建部网站上“下架”了。

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的变化是很大的。

早在2004年《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就在2009年5月13日被《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废止。现在2009年5月13日颁发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实际上也被废止,但是本次2018年3月8日住建部发布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文件没有明确提出,只能从原来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在住建部网站上“下架”来判断。按理应当在文件中明确说明。

关于当前清理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速度很快,确实使人们感到措手不及,这再一次说明国家的行政体制改革的力度很大,我们必须转变观念,尽快适应这一变化。

现就《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与原《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文的区别做肤浅的分析。

过去

现在

变化分析

建质[2009]87号

住建部令第37号

过去是住建部部门文号,现在是住建部令的形式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明确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内容,规范专家论证程序,确保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过去有明显“规范专家论证程序”和“明确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内容”,现在淡化了这一管理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一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本地区危大工程范围

过去明文规定了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现在另行规定,没做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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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过去没有涉及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现在提及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  

第九条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过去没强调“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现在明确规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第十五条 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五条 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过去没有强调“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现在规定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监测。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方案实施情况。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过去未强调“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现在规定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专家资格审查办法和管理制度并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及时更新专家库。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过去未强调“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现在明确规定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且提出了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一致意见”。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过去强调由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现在规定由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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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过去没有关于第三方监测管理要求,现在明确了第三方监测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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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过去没有专门的监督管理要求,现在增加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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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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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没有设置法律责任条款,现在增加了法律责任专项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