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2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公司×××项目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项目使用的钢管、脚手架、扣件等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便于2月5日向该项目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项目停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同时罚款27万元人民币。接到处罚决定书后,项目上的相关责任人员并没有及时地采取应对措施,也没有向公司总部进行书面汇报,而是采取了不予理睬的态度,认为质监局不会“来真的”。然而质监局果真来了“真的” ……

        三个月后的2005年5月8日,质监局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该项目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法院受理了该申请并向项目下发了《执行通知书》,除了要求停止使用不符合标准产品,按期交纳27万元罚款外,还需交纳三个月的加处罚款(按每日3%计算,共计72万元),总共99万元罚款额。接到该通知书后,相关负责人才感觉到了事态的严重,立即向公司总部进行了书面汇报,并希望公司总部能马上采取应对措施,不然该处罚将对项目造成巨大损失。 

案情分析:

    在行政和行政诉讼法当中,为了使公民或法人能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大多数是行政处罚行为)产生异议时有一个主张权利的途径,国家专门制定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等保障性法律,主要目的是为了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行为,防止行政机关滥施处罚,肆意侵犯公民或法人组织的权益。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行为。行政复议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可以提起,比如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了自己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具有资格;必须向特定的行政机关提起;要按照一定的程序递交书面申请等等。而其中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必须是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申请。超过规定的期限,将不能启动行政复议程序。

       而行政诉讼的提起一样要满足和行政复议类似的条件,但是在期限上是3个月时间,也就是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权益时,有3个月时间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结合上面的案例,质监局在2月5日向项目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此时如果项目对该处罚有异议,就应该以××公司的名义向质监局的上级单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对该处罚进行审议,这个期限是六十天,也就是到4月6日为止过了这个时间,上级行政机关将不再受理。过了行政复议的期限,是不是就没有办法了呢?也不是,如果此时还没有超过行政诉讼的3个月期限,也就是还没有到5月8日,还可以以质监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不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令人遗憾的是,项目并没有对该处罚案件给予高度的重视,既没有向××公司汇报,也没有派专门人员进行处理。这样带来的后果则是:

        就算质监局对于项目的处罚明显地缺乏法律依据,或者没有严格按照处罚程序来执行,但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保障的时间已经过去,对于公民权利的主张法律不再保障,错误的处罚将发生可以执行的效力。通俗地说也就是“将错就错”了。 

        换一种处理方式,如果在行政复议规定的60天内,项目以××公司名义向质监局的上级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此时行政复议程序将启动。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来行政处罚的决定,那么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时的被告还是原来实施行政处罚的质监局。而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改变原来行政处罚的决定,对于这个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话,要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向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这里还要说一下加处罚款的问题。《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缴纳罚款的时间是15日。根据该案情况可以看出,质监局在2月5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在法定的15天的自动履行期间后(也就是在2月20日以后)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处罚决定,并且按规定加处罚款。但是质监局却直到5月8日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意拖延了两个多月时间,让麻痹大意的行政相对人吃了一个哑巴亏,不仅诉讼的路子给堵了,而且还要面临缴纳巨额罚息的后果。
教      训:
       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意识实际上就是权利意识,就是经济意识,法律意识的淡漠必然会最后导致经济利益的受损。